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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 I 追偿权预先一并判决的,应该体现在具有既判力的判项中

幻景 法海奔奔
2024-11-16


核心观点



人民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本院认为部分只是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的叙述,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追偿权预先一并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应该论述,判决主文中更应该明确。仅有本院认为部分叙述的,遗漏判决主文部分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添加以纠正。

案例采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


本院二审认为,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应明确成都置信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问题。(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成都置信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追偿,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置信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成都置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成都置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置信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付的贷款本金19590万元、未付利息4050639.99元、罚息3307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91603.13元(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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